• 违法类违纪行为的损害要件如何认定?
  • 信息来源:本站   作者:   查阅次数:   发布时间:2017-05-26 15:57:55
  • ​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的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在执纪审查工作实践中,这类违纪行为被称为违法类违纪行为,其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必须包括“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或者“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等损害要件。如果只有轻微违法行为,没有上述损害要件,通常不以违纪论处。理解和执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的难点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这类违纪行为的损害要件。笔者根据《党章》等党内法规规定和新旧《条例》修订的历史渊源,结合执纪审查工作实践谈谈个人看法,供纪检监察机关的执纪审查人员参考。

        一、“影响党的形象”与“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是并列关系还是选择关系

        违法类违纪行为的损害要件到底是必须同时具备“影响党的形象”和“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还是只要具备二者之一就构成?前者被称为并列关系,后者被称为选择关系。笔者认为,违法类违纪行为的两类损害要件是选择关系,即只要具备二者之一的违法行为就构成违纪。理由:

        一是从条例条文的字义来理解,“影响党的形象”与“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从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两方面来描述违法类违纪行为造成的损害,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互不包容。如果对党员的某种违法行为要求既造成精神损害又要造成物质损害,才追究该党员的党纪责任,从逻辑上讲不通。

        二是从条文句式来理解,如果条例制定者要求二者具备的损害要件,应该使用“影响党的形象”且“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句式,由此推定二者为选择关系的理解应该符合条例制定者的本意。

        三是借鉴刑法立法模式来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中,必须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损害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2006﹞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的规定,都是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解释为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两类情形,只要达到两类损害之一的标准,就以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论处。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应当理解为“影响党的形象”的加重损害情形来理解,两者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而不应该作为选择关系来理解。一个党员发生了丧失党员条件的违法行为必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发生了严重败坏党的形象的违法行为,其本人必然已经丧失党员条件。

        二、“影响党的形象”的认定

        党的形象是指党的整体素质、性状特征和精神风貌等在社会公众眼里的抽象反映,以及党在执政过程中体现的执政理念、执政能力和执政业绩等给社会公众留下的综合印象或看法。这种看法和印象具体反映为党在国内外公众中的知晓度和美誉度,尤其美誉度是评价党的形象的重要指标。党员发生与党的理想信念、根本宗旨、优良传统和作风以及高尚道德情操特别是廉洁自律要求相违背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影响了党的形象。党员发生了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被认定为“影响党的形象”:

        (一)违背《党章》规定。《党章》在总纲部分集中阐述了党的性质、奋斗目标、指导思想、历史任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涵、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总体布局、党的建设总体要求等,在第一章“党员”规定了入党条件、党员权利义务等,第六章“党的干部”,阐述了党的干部的本质和它在党的事业中的地位和作用,领导干部必须具备基本条件等。党员违背《党章》规定,不能履行党章规定的义务和正确行使党章赋予的权利等必然影响党的形象。

        (二)违反《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的规定。该《准则》是对党章的具体补充,确立了党内政治生活的十二条政治生活准则,分别是:坚持党的政治路线和思想路线;坚持集体领导,反对个人专断;维护党的集中统一,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坚持党性,根绝派性;要讲真话,言行一致;发扬党内民主,正确对待不同意见;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选举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同错误倾向和坏人坏事作斗争;正确对待犯错误的同志;接受党和群众的监督,不准搞特权;努力学习,做到又红又专。党的各级干部尤其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成为遵守党的政治生活的模范,如果党员违反了《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必然影响党的形象。

        (三)违反《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该《准则》以《党章》为根本遵循,紧扣廉洁自律主题,重申党的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统作风,向全党提出“四个必须”和“八条规范”,重在立德,集中展现了共产党人的高尚道德追求。对于树立党的形象,永葆共产党人清正廉洁的政治本色,发挥着道德标杆作用。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准则》的规定,必然影响党的形象。

    执纪审查工作实践中,适用《条例》第二十九条,审查党员的违法行为是否违背了《党章》或违反了两部《准则》规定,是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社会公众对党的形象评价降低来认定,比如:违法行为是否在社会上或者媒体上(包括互联网、微信微博等新媒体)造成恶劣的影响。就拿最常见的党员的冲红灯、超速驾驶和违法停放车辆等来看,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如果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就不构成违纪。但是,如果这些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在社会上或者媒体上造成恶劣影响,影响了党的形象,则必须作为违纪行为处分。

        例如,2016年1月2日,甲市乙区委副书记王某驾驶私家车办理私人事务时将车停放在禁停区域,执勤交警正准备拍照并开具罚单贴在挡风玻璃上的时候,王某回到汽车旁边与执勤交警发生激烈争吵,他不仅表明自己区委副书记的身份,还扬言要“收拾”执勤交警。围观群众将整个过程拍摄上网,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党的形象,甲市纪委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王某党内警告处分。

        三、“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认定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党员的违法行为如果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必须追究其纪律责任。如何认定这种违法类违纪行为“损害党、国家、人民利益”,许多执纪审查人员表示难以把握。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2006﹞2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规定,具有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可以认定具备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损害要件。具体有:

        1.造成人员伤亡。包括造成轻伤1人以上。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下。3.造成比较恶劣社会影响。4.造成党或国家秘密泄露。5.造成冤假错案。6.致使司法机关或司法工作人员枉法裁判。7.致使司法机关或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渎职。8.导致在押人员脱逃。9.造成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人员被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10.造成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没有移交。11.造成管理公司、证券职权被滥用。12.造成应征税款未征或少征。13.造成森林资源遭受破坏。14.造成环境被破坏。15.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16.造成土地矿产资源遭受破坏。17.造成国家关税流失。18.造成不合格商品出入境,危害生命健康,或者导致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进入境内;或者引起国际贸易纠纷。19.造成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20.造成伪劣商品进入市场销售。21.造成国(边)境被非法偷越。22.造成违法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法规处罚。23.造成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24.造成文物损毁、流失。25.其他损害党、国家、人民利益的情形。

        四、“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的认定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执纪审查工作实践中,只有唯一开除党籍处分的条款被称为绝对开除党籍条款,也是条例中最严厉的处分条款,必须准确理解和把握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的内涵和情形。

        (一)“丧失党员条件”的认定

        什么是党员条件?《党章》从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是起码条件。《党章》第一条规定:“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

        二是基本条件。《党章》第二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是中国工人阶级的有共产主义觉悟的先锋战士。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中国共产党党员永远是劳动人民的普通一员。除了法律和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和工作职权以外,所有共产党员都不得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三是具体条件。《党章》第三条规定了共产党员的八项义务,第四条规定了党员的八项权利,共产党员只有自觉履行党章规定的八项义务,正确行使党章规定的八项权利,才能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才是合格的共产党员。

     党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方面条件,才是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也就是说,如果丧失了以上任何一方面的条件,就不是合格党员,可以认定为丧失党员条件。

        (二)“严重败坏党的形象”的认定

         如前所述,党员违背《党章》和违反《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规定,就会影响党的形象,严重败坏党的形象就是党员发生了严重违背《党章》和严重违反《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的行为。

        笔者认为,凡是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规定只有开除党籍一个处分档次的违法类违纪行为,应当认定为2016年《中国共产党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 ”违法类违纪行为。具体归纳如下: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精神药品和其他违禁品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偷越国(边)境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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